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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程抵押和房屋预售之间没有必然的限制关系,应该是并行不悖的。
当房屋建设到符合《房地产管理法》44条的规定和《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时,开发单位就可以办理预售许可证。
当房屋建设到一定程度,开发商为了解决后续建造资金,经和银行协商一致,以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建成的资产设定抵押权时,只要主债权合同有效,并签订有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就可以申请在建工程抵押。
问题是,先设定了在建工程抵押,后取得了预售许可证,预售在建工程的抵押物时如何处理。一般是经抵押权人同意,会同抵押人共同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登记,将需要出售的抵押物注销抵押权后,即可进行预售,也不影响变更后的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存在。
操作时,先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登记,减少可能出售的抵押物或增加别的在建工程抵押物,注销相应的抵押权内容,然后,将不在在建工程抵押权内的预售房屋进行预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建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抵押,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予以禁止。此外,商品房预售完成后,土地使用权仍属于开发商所有,从法律规定角度来看,开发商有权以预售商品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
问题的关键是,预售商品房中,部分购房户如果进行了预告登记,开发商不能将预告登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直接进行抵押。依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可见,预告登记向后具有保全效力和排他效力,预购人在签订预购合同时的预期是没有负担的房地产所有权,开发商在将建设中的房地产进行预售后,受预告登记排他效力的制约,其处分不动产的权利受到限制,不得再以预售的商品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因此,如开发商将预售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只有在征得商品房预购人同意后,其抵押行为才有物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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